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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闽价综〔2017〕327号
2018-01-03 18:03:07 来源:福建省物价局 责任编辑:林峰峰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29日

 

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以下简称制定价格),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定价机制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能够确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标准的作价机制、办法、规则,不包括其他与价格有关的管理机制、办法、规则。

第三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主动实施。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福建省定价目录》为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行业或区域比价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第七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立项、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以下简称定价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已开展成本监审的,不再履行价格(成本)调查。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可以不再履行除作出定价决定、公告以外的程序。

第二章 计划和立项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实行计划和立项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的业务承办机构(以下简称业务承办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上级机关工作部署、价格执行期限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提出本年度的制定价格计划,报价格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审定。制定价格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计划制定价格的项目;

(二)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的理由;

(三)其他有关事项。

价格立项应当根据制定价格计划适时启动,由业务承办机构填写制定价格立项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除根据年度计划进行制定价格立项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临时立项:

(一)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二)上级机关要求制定价格的项目没有列入当年度规划;

(三)其他确需临时立项的项目。

临时立项应当经集体审议后,由业务承办机构填写制定价格立项审批表,由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处理制定价格建议的具体事务由相应的业务承办机构负责。业务承办机构应自接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的情形处理:

(一)建议所涉及的项目没有列入当年度计划,业务承办机构认为建议合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临时立项,并将采纳建议的情况告知建议人;

(二)建议所涉及的项目没有列入当年度计划,业务承办机构认为当年度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将不采纳建议的情况和理由告知建议人;

(三)建议所涉及的项目已列入当年度计划的,业务承办机构应将所涉及项目的计划立项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三章 价格(成本)调查

第十一条 制定价格立项后,应当及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并形成价格(成本)调查报告。价格(成本)调查由业务承办机构负责、价格成本监审机构协助。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成本监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业务承办机构对成本监审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成本监审人员询问,成本监审人员应当及时回复。有必要时,业务承办机构可以查阅、复印相关成本监审资料,价格成本监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四条 履行立项、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后,业务承办机构应当提出制定价格方案。

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度和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提出制定价格方案后,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或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具体事务由业务承办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成本核算比较复杂的重要价格,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制定价格的方案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会由业务承办机构负责组织,可邀请集体审议有关成员参加。

第十七条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第五章 集体审议、决定和公告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经集体审议决定。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福建省物价局制定价格集体审议办法》执行,也可以制定各自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方案提请集体审议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实行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也可参照省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条 提交集体审议时,业务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制定价格方案;

(二)价格(成本)调查报告(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三)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会纪要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

(四)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报告;

(五)听取社会意见的有关材料(经过定价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六)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七)合法性审查报告;

(八)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制定价格,如需提交集体审议的,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审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当适时作出定价决定;如需经上级部门批准或经集体审议认为须向上级请示的,经上级批准后,作出定价决定。

定价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定价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定价决定应当在制定价格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其中成本监审、定价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上级部门批准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一次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日,延长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定价决定印发当日向社会公布。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业务承办机构应当在定价决定公布之日起10日内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六章 制定价格的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制定价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制定价格办理的,制定价格中止:

(一)因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要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制定价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制定价格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价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价格终止: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因定价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三)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止制定价格的原因满90日仍未取消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制定价格的,由业务承办机构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业务承办机构应当在决定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制定价格之日起10日内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建议人。

第七章 评估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定价决定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限届满时,需要重新制定价格的,按照本细则执行;不需要重新制定价格的,由业务承办机构提出定价决定执行情况评估报告,经集体审议后,重新向社会公布。

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三)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四)评估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制定价格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价一卷宗”管理,卷宗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审批表;

(二)价格(成本)调查报告(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三)制定价格方案;

(四)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会纪要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

(五)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报告;

(六)听取社会意见的有关材料(经过定价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七)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八)合法性审查报告;

(九)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记录;

(十)有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制定价格的,附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制定价格报告;

(十一)定价决定;

(十二)公布定价决定的证据材料;

(十三)其他与制定价格行为有关的材料。

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制定价格的,根据实际情况归档。

第八章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 建议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和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三十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时限,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或参与价格(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和定价决定执行情况评估等工作。

在引入时,应当由双方签订工作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和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体隐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指导。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和卷宗制作情况开展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参照本细则执行,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涉及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价综〔2016〕3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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