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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价费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8-21 11:07:21 来源:福建省发改委 责任编辑:张若冰

各设区市发改委、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财政金融局: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2019年8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绿色发展价格政策,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和《福建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包括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排污权交易价格、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

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按规定应向政府缴纳的费用。排污权交易价格,是指合法拥有排污权的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租赁的价格。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是指政府通过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的价格。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中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标准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条 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应综合考虑排污权资源稀缺程度、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环境保护税征收等因素。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征收范围为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工业排污单位,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和废气、废水集中治理单位。

第八条 试点阶段排污单位仅需缴纳出让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未出让的初始排污权暂不征收。

第九条 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和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政策扶持,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30%缴纳。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法定治理污染的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等义务。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和出让,应纳入交易平台交易。征收单位、交易平台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公开排污权交易信息。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以市场调节价为主,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在收费文件到期前60个工作日内,应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重新提出收费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收费报告和收费公示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减免规定、执收方式等。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收缴情况,并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相关缴费程序,方便排污单位办理缴纳事宜,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发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和资金的监管,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价费〔2014〕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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