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聚焦
阳光价费
《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政策解读
2018-07-10 10:53:27 来源:福建省物价局 责任编辑:陈媛

一、修订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依法依规监审,提高成本监审的科学性、合理性,更好地服务价格决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我省成本监审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建议基础上,我们对《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闽价成〔2016〕14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二、修订背景

(一)贯彻落实8号令的客观要求。现行《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是依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6年第42号)制定的。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17年10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新修订的8号令,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42号令相比较,8号令在成本监审定位、履行主体责任、成本监审程序等方面作了较大幅度调整。因此,修订成本监审工作规程势在必行。

(二)成本监审工作实际的具体要求。现行《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执行两年以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较好地遵守了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总体执行情况良好。但在成本监审具体工作中,工作规程仍存在不够明确和未尽事宜需进一步修订完善,以便于实际操作,如工作规程未对成本监审中止后续操作规定作出明确等。因此,成本监审工作规程有必要及时修订。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成本监审主体发生变化。根据8号令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的规定,此次修订将原成本监审工作规程中组织实施成本监审的主体由“成本监审机构”统一修改为“定价机关”,以此明确成本监审主体责任。

(二)进一步规范成本监审程序

1.根据8号令第十三条“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的规定,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增加“书面通知”环节,同时将原“收件”环节中“下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相关内容移至“书面通知”环节,以此体现“书面通知”环节作为成本监审必经程序的重要性。

2.8号令删除了原42号令规定的可以不予实施成本监审的相关内容表述。故此次修订对应删除了原成本监审工作规程中“不予实施成本监审”相关内容,同时删除了原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中“不予实施成本监审通知书”文书。

(三)调整成本监审各环节办理时限。根据8号令“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及省效能办有关规定,将原成本监审工作规程中经营者提供成本资料时间由“30个工作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定价机关完成初审时间由“7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四)明确不具备开展成本监审条件的情形。原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规定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即依监审目录开展成本监审,但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对一些不具备开展成本监审条件的情形未作出具体规定。为加强依法依规监审,此次修订依照8号令规定明确了不具备开展成本监审条件的情形,即“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

(五)增加成本监审中止后续操作规定。对经营者不配合成本监审的行为,原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规定可以中止成本监审,但未明确成本监审中止后的相关操作规定。为增强工作规程的完整性及符合效能建设要求,此次修订增加了恢复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终止等相关内容表述,即“成本监审中止时间未超过3个月且经营者已按要求报送或补正成本资料的,定价机关应当恢复当次成本监审,同时下达《恢复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超过3个月的,当次成本监审终止,同时下达《定价成本监审终止通知书》。

(六)规范第三方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引入第三方参与成本监审行为,此次修订明确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具体按国家或本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相关规定执行。

相关新闻
地 址:福建省福州市 华林路84号 福建日报大厦 电 话: 0591-86605221 0591-86623905 传 真: 0591-86600330 E-mail: czicpa@czicpa.com